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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释义(三十五)

日期:2021-04-16 08:35来源: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
责任编辑:畜牧兽医中心审核员阅读量:

  原文:

  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口兽药销售主体、进口兽药报检程序和进口后的监督检查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明确进口兽药的销售主体,以便于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联系、责任追究等;明确进口兽药的入关程序,强调了进口兽用生物制品和其他兽药程序的不同及批签发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