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三十三)
日期:2021-04-06 14:16来源: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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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口兽药评审程序、时限、条件考查和特殊情况进口兽药审批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明确进口兽药的评审程序、评审时限、生产条件考查、特殊情况进口兽药和样品的进口审批,既确保境外企业得以在规定时间内获得评审结果,又进一步确保了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