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药管理条例》释义(十一)
日期:2020-11-18 14:47来源: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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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审批的规定。明确了审批主体、审批程序和证照的法律地位,以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实施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控制低水平重复建设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明确兽药生产企业开办条件和审批主体,规范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