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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释义(七十九)

日期:2020-10-12 16:00来源: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
责任编辑:xumuju阅读量: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方面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转让者、伪造者和变造者。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1、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对出卖有关证明的,是指因出卖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包括成本和利润,即售价;对伪造、变造有关证明的,是指伪造、变造后再转让获得的利益,包括本金和利润,即售价。2、收缴非法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不是合法获得的有关证明、伪造和变造的有关证明,都是非法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应当予以没收。3、罚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含本数。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1、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违法行为人将自己合法获得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达到逃避检疫的目的,自己可能获益也可能不获益,这是扰乱检疫秩序的违法行为。2、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伪造检疫证明是指无权制作、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单位和个人,仿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式样,以假充真的行为。3、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该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变造检疫等证明是指更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内容,如改变畜禽产品的品种名称、签发日期等等。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往往是通过对买者的监督发现转让和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检疫等证明的出让者和受让者都是违法行为人,除依法对买者实施行政处罚外,还要通过各种途径追究卖者和伪造者、变造者的法律责任。

  2、既伪造又转让检疫等证明的,构成两个违法行为,按本条从重处罚,而不是按本条作两项处罚。

  3、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随货同行,如果检疫证明标注的内容与动物或动物产品一致,仅是实际货主与检疫等证明上标注的货主名称不同,不按转让检疫等证明处理处罚。

  5、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有转让检疫证明等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