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释义(七十八)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人未附有检疫证明从事相关活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的适用对象:1、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进行屠宰、经营和运输的违法行为人;2、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符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进行经营和运输的违法行为人;3、违法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的所有人。
对启运时的动物、动物产品卖主,也同样是本条的适用对象,也应当适用本条对其实施处罚。因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必须先申报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依违法行为不同而处罚内容不同。对第一款违法行为,对货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第二款违法行为,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货主以外的承运人,是指动物、动物产品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包括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承运者。
货值金额,原则上按照违法行为人的合同或者口头报价计算。如果报价明显过低或过高的,以违法行为发现地当地当时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计算。
运输费用,原则上以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合同或者口头报价计算。如果报价明显过低或者不好认定的,以国家交通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运费计算。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1、屠宰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2、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3、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4、经营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5、运输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6、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该违法行为违反了本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三)、(四)处理,即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处理,即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