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释义(七十七)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反规定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以及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第(一)项的适用对象为:1、违法动物饲养场;2、动物养殖小区违法开办者;3、动物隔离场所违法开办者;4、动物屠宰加工厂违法开办者;5、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违法开办者。第(二)项的适用对象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违法行为人;第(三)项的适用对象为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情节严重的,对第一项是指未取得许可证而从事有关活动期间,发生过一类动物疫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引起一类动物疫病传播、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等情形;对第二项是指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染有一类动物疫病、人畜共患传染病、新发病、引入地的省范围内没有的动物疫病,以及多次未经检疫审批而引进有关动物及遗传材料等情形;对第三项是指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发生过或已消灭的动物疫病引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等情形。已经过启运地检疫,但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时检疫不合格的,不属于情节严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本条规定的应追究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兴办者,违反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即开业的。
2、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引入前,引入者需先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许可后方可引入,否则,属违法行为,按此条承担法律责任。
3、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按国际通行作法,为了保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随动物、动物产品的流通而从其他地区引入,对从其他地区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都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
五、适用本条应注意的问题:
1、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又未经启运地检疫(即未附有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遗传材料的,无论补检是否合格,构成两个违法行为,应与第七十八条合并处罚。如果又持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再与第七十九条并罚。
2、对经过输出地检疫,但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如果补检合格,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即“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按本条处罚,不再适用七十八条处罚;如果补检不合格,不构成情节严重。
3、对未经输出地检疫(即未附有检疫证明),又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而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无论补检是否合格,均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属于“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情节严重情形,按本条规定从重处罚,不再适用七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处罚。如果又持有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等证明的,再与第七十九条并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