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释义(六十九)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对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具体分管动物防疫工作的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动物防疫工作的具体执行和落实人员。
二、实施责任追究的主体:对责令改正和通报批评,为本级人民政府;对违法人员的行政处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的权限进行。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为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本条规定的应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下列行为之一:
1、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第二十六条规定:“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第三十一条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在平时负有作好动物疫病免疫接种等预防工作的职责,并负有向有关人民政府发出动物疫情预警的职责;在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和发生动物疫情时,负有采取措施控制、扑灭动物疫情的职责。如果未履行相应职责,即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
2、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动物诊疗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必须依法实施。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发放条件、发放对象和发放权限等作了明确规定;本法第五十条对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发放对象、发放权限等作了明确规定;两证的许可办理期限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属于渎职行为;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即行政不作为,属于失职行为。
3、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如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而未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