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释义(六十一)
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
一、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国家管理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要凭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法律凭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依照动物检疫规程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后出具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说明该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结果是合格的。畜禽标识是国家对动物防疫实施免疫预防和可追溯管理的凭证之一。根据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可见,畜禽标识虽不是免疫标识,但其承载了免疫信息,可以证明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强制免疫的动物是否履行了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免疫经有关机构检测是否合格。动物的经营者依法取得相应的凭证,是其履行免疫义务后合法经营动物的法定凭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通过这些凭证,建立起正常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秩序。肉品卫生安全,事关群众的生命和健康,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解决肉品安全问题,必须严把检疫关;动物疫情影响着养殖业和人体健康,防控重大动物疫情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动物免疫,检疫环节和免疫环节的监督管理是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因此,必须对作为证明动物已经免疫和动物、动物产品已经检疫的法定凭证即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实行严格管理,明令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行为。
二、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指依法取得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将自己的某一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指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批准,仿制法定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式样,擅自制作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行为。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是指对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采用剪贴、挖补、涂改、拼接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的已有项目和内容的一部分的行为,如改变动物、动物产品的名称、数量、签发日期、签发人等相关内容,变造包括涂改,但不限于涂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都具有主观故意。
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制定。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凡是印制、出具、使用本法规定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