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释义(四十三)
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流通过程中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管理的规定。
一、进入流通等领域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本条第一款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即检疫证明是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唯一法律凭证,凡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不得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也即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是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法律凭证,凡没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不得经营和运输。
二、对进入流通领域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管理。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是公共卫生安全的第一道防线。为了防止因种种原因导致不合格或者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等领域,本条第二款授权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有检疫证明的,可以进行监督性抽查,也即抽取一定的比例进行检查,体现了动物卫生监督的作用,也体现了对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视和负责;同时为了保护货主的合法权益,杜绝乱收费,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性抽查中重复检疫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