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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法释义(四十二)

日期:2020-08-05 15:13来源:宜昌市畜牧兽医执法大队
责任编辑:xumuju阅读量: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疫程序的规定。

  一、检疫申报: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对检疫工作实行申报检疫制度。即货主在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时间、申报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2002年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当然随着检疫制度的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申报制度也会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二、现场检疫:本条第二款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现场”包括动物养殖地、集中地、屠宰地、动物产品生产地等。这意味着,如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申报后不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官方兽医不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均属违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检疫质量,申报必须是“之前”,即动物在出栏或者屠宰之前,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之前。如果未申报检疫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的,则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未经检疫的情况进行处理。

  三、出具检疫证明:官方兽医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规定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如果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均属违法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官方兽医应当对检疫结论负责。本条规定,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出具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检疫行为是要式行政行为,官方兽医必须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这是法律对官方兽医设定的职责,如果官方兽医不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其行为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