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释义(十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释义】本条是关于动物疫病监测的规定。
动物疫病监测是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最重要的技术手段,是预防、控制直至根除动物疫病的基础性工作。只有通过长期、连续、可靠地监测,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动物疫病的发生状况和流行趋势,才能有效地实施国家动物疫病控制、消灭计划,才能为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建立无疫区)提供有力的数据支持。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
动物防疫工作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建设,要加大各级实验室和测报点建设、设备配备、监测经费等方面的投入。动物疫情监测网络由中央、省、地(市)、县四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成。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及其分中心和国家兽医参考实验室,省、地(市)和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
二、国家和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实施动物疫情监测的硬件基础是疫情测报网络体系,其软件基础是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疫情监测计划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动物疫病的流行情况和特点,制定本地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相对人义务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其监测工作是一种强制性技术活动,是服务于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政府行为,因此,同其他技术性监督行为一样,有关管理相对人,即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做好有关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