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释义(三)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关于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家畜包括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等;家禽包括鸡、鸭、鹅、鸽等;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包括各种实验动物、特种经济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伴侣动物、水生动物以及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二、关于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是指供人食用、饲料用、药用、农用或工业用的动物源性产品。如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虽然也将蛋和奶列入调整对象,但是,仅以“可能传播动物疫病”为限,即只对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蛋和奶施行监管,对经过高温或其他加工方法,确实杀灭致病微生物的奶和蛋,则不在本法调整范围。
除生皮、原毛、绒、骨、角等工业用动物源性产品外,动物的脏器、脂、血液、骨、蹄、头、角等动物产品还是饲料、药用的原料,本法也将其列为调整对象。
这里的卵是指除种蛋以外的其他动物的卵子。
三、关于本法所称动物疫病,包括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动物传染病是指感染病原体,使动物产生具有一定潜伏期和临床症状并具有传播性的动物疫病。例如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猪链球菌病、高致病性蓝耳病等。寄生虫病是指由动物性寄生物(统称寄生虫)引起的动物疾病。例如猪囊虫病、旋毛虫病、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和疥螨等。
四、关于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一)动物疫病的预防。主要是指对动物采取免疫接种、驱虫、药浴、疫病监测和对动物饲养场所采取消毒、生物安全控制、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等一系列综合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发生。
(二)动物疫病的控制。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发生动物疫病时,采取隔离、扑杀、消毒等措施,防止其扩散蔓延,做到有疫不流行;二是对已经存在的动物疫病,采取监测、淘汰等措施,逐步净化直至达到消灭该动物疫病。
(三)动物疫病的扑灭。一般是指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采取的措施,即是指发生对人畜危害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动物疫病时,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综合的“封锁、隔离、销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强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对动物疫病的扑灭应当采取早、快、严、小的原则。
(四)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是指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由法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采用法定(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检疫程序和方法,根据法定的检疫对象即需要检疫的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依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检疫规定,采取法定的处理方式,对动物、动物产品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定性和处理,并出具法定的检疫证明的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染疫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二是防止动物疫病通过运输、屠宰、加工、贮藏和交易等环节传播蔓延,三是为了确保动物源性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