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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兽药经营企业管理规定

日期:2008-06-02 08:47来源:宜昌市畜牧兽医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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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兽药经营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兽药经营监督管理,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发展,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兽药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直城区(不含夷陵区)《兽药经营许可证》发放和各县市区兽药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县市(含夷陵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经营许可和监督检查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必须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申领《兽药经营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一名助理兽医师或一名具有兽医技术员以上资格并连续从事兽医、兽药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的专业人员,兽药批发企业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兽医、兽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兽药相关工作5年以上,取得农业部《畜牧兽医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兼职;不具备上述条件人员从事兽药经营,须经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兽药经营活动;
2、具有固定营业场所、仓库和办公用房。营业场所面积:兽药零售企业不少于10平方米,兽药批发企业不少于30平方米;营业场所应距离动物养殖、交易、加工场所200米以上;仓库面积:兽药零售企业不少于20平方米,兽药批发企业不少于30平方米;
3、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应的货架、柜台、安全、卫生设备、仓库设施等其他经营条件;
 4、具有严格的质量验收、仓库保管制度和完整的兽药进货、销售记录;兽药批发企业应配备专职兽药质量检验人员。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及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在当政府的行政服务窗口提出申请。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条 兽药经营场所应配备货架与地垫板,所有兽药不能直接与地、墙面接触;畜禽药物应分区示牌摆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特殊物品应分区安全存放。
第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兽药经营管理规定,只能经营有兽药批准文号且标签符合规定的兽药(2006年7月1日起,只能经营具有GMP资格的厂家生产的兽药),不得经营假劣兽药(含自制、自配的制剂以及过期、污染或中试产品),不得经营动物禁用药品、人用药品,不得将兽药原料拆零销售。
第六条  兽用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管理制度并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兽药进货质量查验制度,由专业技术人员核对兽药产品和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经营企业销售兽药时,专业技术人员应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安全用药的注意事项。
第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兽药进销货经营台帐登记制度,详细、如实记录兽药生产厂家、进货渠道、保质期限及兽药主要销售去向等情况,做到一品一档、台帐清楚。
第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建立和执行兽药仓储保管制度,不同性质的药品要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防晒、防风、防火等措施,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建立兽药经营者诚信经营档案制度和兽药经营监督检查制度,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为每个兽药经营者建立诚信经营档案,定期或不定期对兽药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和行政处罚处理结果,定期在媒体或行业内部公布合格兽药店名单。
第十一条 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经营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兽药经营行政许可条件,向购买者提供安全、方便的兽药经营服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兽药管理条件》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向原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效期届满,需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依照第三条规定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者停止经营超过半年或关闭的,由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兽药经营者交回《兽药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